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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永洋、徐承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洋,徐承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993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洋,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徐承东,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张永洋与被执行人徐承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7625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申请执行费1016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3.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葛昊明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杭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