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育华、王碧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育华,王碧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育华,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碧金,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玉、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刘育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育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芳、被上诉人王碧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育华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变更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刘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碧金借款228万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46万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中刘育华多次向王碧金借款,所借的款项均是有利息的,该事实从刘育华出具给王碧金的大部分借条中可以证明。本案的大部分借条上均明确记载借款金额及月息贰分,唯有2011年11月3日的3万元借条和2014年11月1日的15万元借条中没有记载利息。2011年11月1日的3万元借条上面记载的借款人签名“刘育华”明显与其他借条上签名不一样,该借条并非刘育华出具的,因此,该3万元借款与刘育华无关,不能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日的15万元借条系刘育华因为拖欠王碧金之前借款的利息而出具的利息结算条,并非借款本金。而且王碧金也无法提供该份借条中借款实际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为佐证。因此,2011年11月1日的3万元、2014年11月1日的15万元,均属于利息结算条,不属于借款本金,一审判决将该2笔合计18万元一并认定为借款本金是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判如所请。王碧金辩称,如果3万元的借条不是刘育华本人签名,她应该申请笔迹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1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这二张借条上正文的笔迹和其它借条的笔迹是一致的,也可以证明是刘育华本人所写的。这二张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不能证明就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因为借款金额比较多,王碧金没有认真的核对情况下,存在刘育华漏写的情况,应当按照没有利息支付本金,而不能认定该二笔借款是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碧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育华偿还借款本金246元及该款的相应利息(其中:1、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2、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3、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4、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5、以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6、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7、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8、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9、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10、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11、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12、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13、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均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育华先后向王碧金出具借条13份,其中:2011年1月2日的借条载明:“兹向王碧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2011年1月20日的借条载明:“兹向王碧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分,按季付息。”;2011年2月6日的借条载明:“兹向王碧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按季付息。”;2011年5月1日的借条载明:“兹向王碧金借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月息2分,按季付息。”;2011年11月1日的借条载明:“兹向王碧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2012年1月2日的借条载明:“兹向王碧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分。”;2012年5月13日的借条载明:“兹向王碧金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月息叁分(0.03)。”;2013年4月22日的借条载明:“兹向王碧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叁分。”;2013年4月1日的借条载明:“兹王碧金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叁分,按季付清。”;2013年5月3日的借条载明:“兹向王碧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叁分。”;2014年3月16日的借条载明:“兹向王碧金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月息贰分。”;2014年8月1日的借条载明:“兹向王碧金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贰分,按季付息。”;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载明:“兹向王碧金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同时,王碧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向刘育华转账,其中:2011年1月21日转账5万元、1月22日转账1万元、2月28日转账20万元、3月24日转账15万元、4月3日转账10万元、4月19日转账10万元、4月21日转账4000元、4月26日转账20万元、2012年5月13日转账10万元、5月14日转账17.1万元、2013年4月1日转账16.1万元、4月4日转账10万元、2013年4月22日转账8.8万元、4月25日转账4万元、2013年5月3日转账26万元。后因刘育华未还款,王碧金即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育华向王碧金共计借款246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王碧金持有的借条13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刘育华应予以偿还;同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已偿还利息1644500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王碧金要求本案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息,对该利息要求中未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月利率2%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且已偿还的1644500元利息予以相应抵扣。刘育华辩称2011年11月1日的3万元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的,也没有该笔借款,因王碧金予以否认,且刘育华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刘育华的其他辩解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碧金均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刘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碧金借款246万元及该款的相应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6日起、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3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息;以18万元(3万元+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刘育华已偿还的利息1644500元予以相应抵扣。】;案件受理费35912元,由刘育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刘育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认定2011年11月1日的3万元、2014年11月1日的15万元系借款有异议,主张不是借款,而是属于利息;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王碧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育华虽对2011年11月1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一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育华抗辩主张2011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二张借条系利息结算,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王碧金根据二张借条的内容主张双方之间是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育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刘育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华审 判 员 陈 凡审 判 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许柏惠书 记 员 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