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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380号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孙��某,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本案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7月14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玲;201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泽。婚前,原、���告互相不了解,婚后,被告常因琐事和原告争吵,且还辱骂、殴打原告。2016年11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未有与原告继续生活的愿望,还时常用短信辱骂、恐吓原告。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7月14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玲,2011年10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泽。两子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11月13日,原告黄某某曾向本院起���离婚。2016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6月19日,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被告的婚生女孙某玲初中一年级在读,婚生子孙某泽幼儿园在读。孙某玲称其本人与弟弟孙某泽的日常生活都由母亲黄某某照料,不知道父亲孙某某的下落,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黄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亦未付出实际行动挽回夫妻感情,应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两子女长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被告孙某某常年在外务工,且原告黄某某作为母亲照顾孩子更有优势,孙某玲、孙某泽均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因此,孙某玲、孙某泽宜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处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自2017年10月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按照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婚生子孙某泽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自2017年10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按照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