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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建昭、张建慧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昭,张建慧,张建中,张建权,张子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潘卫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昭,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慧,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中,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权,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杰,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原审第三人:潘卫群,女,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张建昭、张建慧、张建中、张建权、张子杰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1月20日,潘卫兴、潘国有、潘瑞莲、潘卫群、潘国保、潘卫东、潘国雄7人通过继承取得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荔溪东约中一巷10号房屋的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潘卫兴,穗房证字第0094870号;潘国有,穗房共证字第0040168号;潘瑞莲,穗房共证字第0040169号;潘卫群,穗房共证字第0040170号;潘国保,穗房共证字第0040171号;潘卫东,穗房共证字第0040172号;潘国雄,穗房共证字第0040173号。2016年7月8日,潘卫兴、潘瑞莲、潘卫群、潘国保、潘卫东、潘国雄6人委托潘国有向广州市荔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变更上述房产权证中记载的不动产地址,将原记载地址荔湾区荔湾路荔溪东约中一巷10号变更为荔湾区荔溪中一巷10号。经核准后,被告向潘卫兴等7人的上述房产共有权核发新的不动产权证,证号分别为:潘卫兴,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210467号;潘国有,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210468号;潘瑞莲,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210469号;潘卫群,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210470号;潘国保,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210471号;潘卫东,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210472号;潘国雄,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210473号。潘卫兴等人原有的房产权证注销。原审另查明,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55年向张松核发位于“荔湾东路荔湾中一巷5号”的房地产所有证,证号为“证字第83085号”,“建筑种类”为“旷”。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0日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该处房产仍登记在张松名下,房产登记号为局字12971号。原告主张其通过继承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前后的地址名称即“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荔溪东约中一巷10号”与“荔湾区荔溪中一巷10号”确为同一地址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亦确认张松名下的房地产所有证的地址“荔湾东路荔湾中一巷5号”与第三人上述产权证记载的地址“荔湾区荔溪中一巷10号”为同一地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动产行政登记纠纷。原告请求撤销的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5210470号不动产权证为穗房证字第0040170号产权证核准地址变更后换发的产权证。各方当事人对变更前后的地址名称确为同一地址没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没有对不动产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增设权利或义务。因此,被告对该房产权证进行的变更登记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荔湾东路荔湾中一巷5号”与“荔湾区荔溪中一巷10号”为同一地块,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与不动产登记簿,该二地址上的土地权属分别登记于张松与第三人名下。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就该土地权属争议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待处理后再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作出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建昭、张建慧、张建中、张建权、张子杰的起诉。上诉人张建昭、张建慧、张建中、张建权、张子杰共同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没有查明涉案关键事实及证据,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发现了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释明并告知被上诉人立即启动自查自纠程序。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但原审裁定没有对此回应,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1991年9月25日《10010号房产档案》,属于没有查明案涉关键事实及证据。自1991年9月25日至今,案涉10号先后产生了3个“房地产登记簿”,即1991年9月25日《10010号房产档案》、1991年11月20日产权证、2016年7月8日的产权证,原审法院应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并先行中止本案的审理,待上诉人先后另案起诉撤销前两个证之后,再行恢复审理本案。3、原审裁定认定“荔湾东路荔湾中一巷5号”与“荔湾区荔溪中一巷10号”为同一地块,“荔湾区荔溪中一巷10号”与“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荔溪东约中一巷10号”为同一地址,则被上诉人的3个连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4、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8、10、12、16、19、27、34、51、54、55、57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撤销被诉产权证;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受理费。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了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潘卫群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2016年7月8日向原审第三人核发不动产权证的行为,故上诉人上诉所提1991年9月25日、1991年11月20日的产权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述非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举证的义务,人民法院亦无需针对非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取证。被诉不动产权证为1991年11月20日产权证核准地址变更后换发的产权证,且各方当事人对变更前后的地址名称确为同一地址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这一变更登记行为并未改变不动产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该项变更登记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期间虽补充提交了相应证据,但上述补充证据仍是为了证明1991年9月25日、1991年11月20日的产权证违法,因上述行政行为均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均已丧失诉权,故原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及中止本案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再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亦不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改变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军审判员 陈作斌审判员 谭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