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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民终6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临沂罗庄区钢毅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罗庄区钢毅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民终6020号上诉人(原是原告):孙庆夫,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寨子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罗庄区钢毅瓷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陈二村。法定代表人:盖永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吉华,临沂市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孙庆夫因与被上诉人临沂罗庄区钢毅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2民初2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孙庆夫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阴历2月份,上诉人妻子陈友芝在被上诉人彩烤车间上班,月工资2500元有被上诉人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实。2016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陈友芝正在上班时,被给被告送画纸的车辆撞伤,伤后被送往临沂××新区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不幸去世。2017年4月2日,上诉人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17年4月20日,罗庄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鲁劳仲字[2017]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4月26日,上诉人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司法程序的启动及裁判范围要依当事人诉请为前提,而一审法院置事实不顾,明显违反了民事审判活动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孙庆夫之妻陈友芝于2015年初进入被告临沂罗庄区钢毅瓷厂工作,2016年4月17日,陈友芝在该厂被案外人顾兆栋驾驶的车辆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亲属陈友芝与临沂罗庄区钢毅瓷厂存在劳动关系,因陈友芝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6月8日仲裁委作出罗劳仲不字[2016]1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13日送达。2016年7月11日,原告及陈友芝的其他近亲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临沂罗庄区钢毅瓷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78321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其要求按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亡待遇,经法院释明后,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鲁1311民初2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4月2日,原告再次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亲属陈友芝与临沂罗庄区钢毅瓷厂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又以申请人孙庆夫配偶陈友芝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罗劳仲不字[2017]1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4月26日,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亲属陈友芝与被告临沂罗庄区钢毅瓷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仲裁请求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两次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先后作出两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应自收到第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原告超出法定期限起诉,于法不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具有超出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故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庆夫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庆夫于2016年6月2日、2017年4月2日两次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先后作出两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查,以上两次劳动仲裁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仲裁请求,现上诉人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孙庆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方昭审判员  孙兴欣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