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明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明,男,生于1984年5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嵩县,住河南省嵩县。因本案2016年9月26日到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2016年9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明明以高息诱惑,采取打借据、以房抵押、担保人担保等方式,非法吸收朱某、王某某、郭某、吕某某、吕某乙、王某乙、吉某某、李某某等人存款315万元,用于购买房子36万元,余款用于做生意及支付利息。除案发前已归还朱某60万元外,余款至今未退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明明供述与辩解;(2)证人朱某、王某某、郭某、吕某某、吕某甲证言;(3)鉴定意见;(4)借据、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前科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明明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明明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吸收吕某乙、吕某某、郭某、王某某的存款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他的借款属于朋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明明以月息2分至4分为诱惑,采取打借据、以房抵押、担保人担保等方式,非法吸收朱某人民币100万元,王某某20万元,郭某10万元,吕某某22万元,吕某乙13万元,王某乙30万元,吉某某和李某甲共40万元,李某某10万元,赵某某和许某某50万元,共计吸收存款295万元,其中张明明用于个人购买住房36万元,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105万余元(其中支付王某乙利息4.8万元,支付吕某乙利息2.1万元,支付吕某某利息4.63万元,归还郭某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支付王某某利息2万元,支付吉某某、李某甲利息3.7万元,归还李某某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归还李某乙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归还赵某某、许某某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余款用于经营饭店等生意之用。2014年11月,张明明因无力支付利息而外逃。2016年9月26日,张明明到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明明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2年借朱某100万元,月息2分;借李某某10万元,偿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2013年借吕某某22万元,月息3分;2014年借吕某乙13万元,月息3分;2014年借郭某10万元,月息3分;2014年借王某某20万元,月息3分;2014年5月借王某乙30万元,月息4分;借赵某某50万元,封息10万余元,归还本金8.3万元;(2)借款主要用于做生意和支付利息了;(3)借款时已经不在嵩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班了,使用的公司盖章的空白担保函和借据是以前在公司上班时拿出来,在车上放着的;(4)2014年11月份因欠债老多还不上,利息也封不动,债主们成天去找,有的还威胁说再不还钱就砍我、杀我等等,因为老害怕就跑出去了;(5)2016年9月26日到广东省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投案自首。2、集资参与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张明明以其嵩县湖滨花园A8-1102房产作抵押向王某乙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后,张明明每月15日按时封利息12000元至2014年10月14日张明明失联。3、集资参与人吕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和6月4日,张明明持嵩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担保函作担保,分别向其借款6万元和7万元,共计13万元,约定月息3分,封息至2014年11月份。4、集资参与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和2014年6月24日,张明明持嵩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担保函作担保,分别向其借款12万元和10万元,共计22万元,封息至2014年10月份,共支付利息46300元。5、集资参与人郭某证言、收据证实:2014年1月21日,张明明持嵩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担保函作担保,向其借款10万元,封息至2014年10月份,共支付利息24000元,归还本金10000元。6、集资参与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张明明持嵩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担保函作担保,向其借款2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封息至2014年10月份。7、集资参与人朱某、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21日,张明明持嵩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担保函作担保,向其借款100万元,共支付利息4万元,2013年9月份归还本金60万元。8、集资参与人吉某某证言证实:(1)2013年7月份,张明明以36万元从吉某某手中购买湖滨花园一套房子;(2)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张明明向吉某某借款30万元,向吉某某合伙人李某甲借款10万元,并向吉某某出具房屋归属协议(内容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共支付利息3.7万元。9、集资参与人赵某某、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至9月份,张明明以开饭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向赵某某、许某某借款20万元、30万元,共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封息至2014年11月。已归还本金8万元。10、集资参与人李某某证言、借据及担保函证实:2012年2月14日,张明明持嵩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担保函作担保,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共支付利息4-5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11、证人赵某、张某、王某甲证言证实:张明明于2011年7月至2011年底在嵩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当司机,公司未对外吸收存款,也未给他人出具过借据和担保函。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张明明向吕某某、郭某、朱某提供的担保函和借据中“嵩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嵩县公安局从嵩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取的“嵩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2)张明明向王某某提供的担保函和借据中“嵩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嵩县公安局从嵩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取的“嵩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13、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寄押证明证实:2016年9月26日,张明明到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土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寄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嵩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9日将张明明带回,次日将其刑事拘留。14、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明明,生于1984年5月15日,无违法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明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吸收的存款36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住房,对该部分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明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明明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解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明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本案未退回的赃款,依法追缴,退还集资参与人。已支付的利息可予折抵本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会民审判员 贺志宏审判员 冯红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