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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周琦与季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琦,季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079号原告周琦。委托代理人孙迪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豪。原告周琦诉被告季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琦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8月20日,原告转账10万元给被告作为投资款,但无果。2016年2月5日,被告称其可以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到浙江银康中书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康公司)0.08%的股权并可以帮原告购买后代持。同日,双方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10万元股权款。2017年4月,原告从工商行政部门得知被告不是银康公司的股东,故要求被告解除委托持股协议并退换股权出资款10万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股权出资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季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代持协议》,证明原告出资10万元购买银康公司0.08%股权,并委托被告代为持股,不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再转代持有,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事实。2.个人账户对账单、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股权款10万元的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并非浙江银康中书堂医药有限公司股东,其无权代原告持有该公司股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自己对银康公司1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银康公司股东在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10万元。现被告未成为银康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以自己的名义取得银康公司股权,致使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返还案涉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2月5日周琦和季豪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季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琦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季豪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