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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专在读,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9月18日11时许,雇佣拖车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北京市怀柔区泊岸小区地下车库的贝纳利牌摩托车一辆盗走。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9月29日在侦查人员了解情况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并于2017年9月30日取得被害人谅解。涉案贝纳利牌摩托车一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伟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