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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9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肖瑞、孙杰等与刘玉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瑞,孙杰,刘玉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9036号原告:肖瑞,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孙杰,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山,天津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华,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洁,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瑞、孙杰与被告刘玉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瑞、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名誉权损失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杰与被告之子刘杰原为夫妻,2016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自2017年7月份开始,不断骚扰原告肖瑞,诬称两原告有不正当关系,近期,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甚至在7月24日和7月27日两次到原告工作单位,无端谩骂原告、散布污蔑原告的言论,严重扰乱了两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有录像证据),对两原告的升职造成了影响,被告还到处散播谎言诋毁原告名誉,威胁要去肖瑞家里闹(有短信证据)。原告肖瑞的父母和妻子知道这件事后,多次责问原告,特别是肖瑞的妻子,听到这件事情后,情绪极不稳定,原有病情加重,不得不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玉华辩称,原告所述原告孙杰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实,被告前往原告单位与其领导沟通属实,但其他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实施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原告名誉损害的后果,被告没有捏造或者散布过原告所称的言辞,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即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上述行为为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本案中,被告与原告通过短信交流虽有不妥言辞,在原告单位时情绪比较激动,但并未捏造事实,也不具有对外宣扬、传播的性质,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录像一组,原告欲证明2017年7月24日、2017年7月27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公开散播称两原告有不正当关系,并且情绪激动,公开叫骂,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造成不利影响。被告称:被告确实去过原告单位,但并未出现谩骂,散播对原告不利的言论,也没有拉任何人去倾诉,来原告单位办事的人员也不存在驻足旁观的围观情形,故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仅有影像,没有声音,从该组证据看,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公开叫骂,散播二原告之间有不正当关系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肖瑞提交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短信截屏,证明被告故意到原告单位寻衅,并且说了脏话,被告公开散播不当的侵权言论是明知故意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短信仅限于通信双方,不具有公示性,不应作为侵犯名誉权的定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确实对原告肖瑞说了脏话,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公开散播该短信内容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且被调查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改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鉴于该两位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当庭陈述的内容也无法充分证明二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短信截屏,其内容虽多有偏激,但未将该短信的内容向第三人散布、传播,即其行为不具有公开性,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产生了社会影响,原告的社会评价也并未因此而降低,故不能认定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原告肖瑞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然被告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辱骂原告肖瑞的做法是错误的,现原告肖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鉴于原告认可被告自2017年7月24日就没有再去找过原告,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肖瑞做出赔礼道歉,并将书面道歉内容提交本院。二、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担负100元,被告担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华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继续履。(八)赔偿损。(九)支付违金。(十)消除响、恢复名誉。(十一)(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