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远市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536号原告: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12号区静福路6号。法定代表人:梁焕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二路颐园新村28号。法定代表人:蔡桂祥,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八号区嘉兴苑。法定代表人:邱世宝,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公司职员。原告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南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文,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6万元及利息51602.6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按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八达公司对被告长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八达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新城X区土地(国土地证号:清市府国用(201X)第002**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长盛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署了编号为XX分行(201X)借字第0X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作为归还被告长盛公司0201800017-201X年(市区)字0XX0号合同项下到期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7日,被告长盛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署编号为清远分行(201X)年展字02X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还款计划为2016年10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分别偿还1万元,2017年2月偿还1222万元。被告长盛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借款1900万元。按展期合同约定,被告长盛公司应在2016年10月偿还1万元借款,但被告长盛公司未能归还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8月,被告长盛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674万元,尚欠1226万元借款未偿还。被告八达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署编号为清远分行(201X)保字第02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八达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署编号为清远分行(201X)抵字第0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八达公司自2015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依据与被告长盛公司签署的编号为清远分行(2015)借字第06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清远分行(201X)年展字0X6号《借款展期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以清远市新城某区土地,国土地证号清市府国用(201X)第00X**号作为抵押物,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署编号为工银清(201X)年转字第00X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长盛公司签署的编号为清远分行(201X)借字第0X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债权及该债权的全部权利。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转让价款,合法享有1226万元的债权和该债权的利息51602.68元及该债权的全部权利。2016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向被告长盛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向被告八达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与催收通知》,两被告均已收到通知。被告长盛公司知悉并确认该通知的债权转让事实,同意尽快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八达公司认可该担保关系并同意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继续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署的编号为清远分行(2015)保字第02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编号为清远分行(201X)抵字第00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以清远市新城某区土地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合法享有1226万元的债权和该债权的利息51602.68元及该债权的全部权利。同时,原告知悉被告八达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清远市新城某区,国土证号清市府国用(201X)第0006X号、清市府国用(201X)第0006X号、清市府国用(201X)第0020X号、清市府国用(201X)第00XX3号于2016年2月2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2016)粤0803民初78-1号,对原告实现抵押权造成不利影响,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充满不确定性。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长盛公司签署的编号为清远分行(201X)借字第0X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四条担保4.2的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物发生受损、贬值、产权纠纷、被查封或扣押,…并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第九条违约9.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2)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人的变化,借款人未能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第十条10.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编号为清远分行(201X)年展字02X号《借款展期协议》第十二条,再办理展期后,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违约条款仍然有效,出现原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条款时,贷款行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有权要求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合法、足值、有效的担保。编号为清远分行(201X)保字第02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以清偿的。编号为清远分行(201X)保字第02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主债务的确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C、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原告于2017年1月8日向两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两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另行提供原告认可的抵押物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长盛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八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长盛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清远分行(201X)借字第0X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长盛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19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人0201800017-201X年(市区)字00XX0号合同项下到期贷款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约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或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25日,被告长盛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已核准发放,并已转入帐户。2015年3月31日,被告八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清远分行(201X)保字第02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长盛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就借款事宜,被告八达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还与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清远分行(201X)抵字第00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长盛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物包括被告八达公司位于清远市××××区,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1X)第00XX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4月9日,八达公司就该土地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作为土地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土地抵押金额932万元。2016年7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借款人长盛公司以及八达公司等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就清远分行(201X)借字第0X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展期事宜作出约定。协议载明,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900万元,已偿还674万元,展期金额1226万元;原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7日,本次展期期限为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一至三年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还款计划为2016年10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各还款1万元,2017年2月还款1222万元;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12月20日,原告朝南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转让方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将编号为清远分行(201X)借字第0X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对长盛公司及担保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2311602.68元。2016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原告朝南公司共同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向两被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两被告均在通知回执上签章。另查明,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长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26万元,利息51602.6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引发的纠纷。被告长盛公司、八达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借款人,被告长盛公司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朝南公司并通知两被告后,对于拖欠的本金1226万元及利息,被告长盛公司应当向原告朝南公司进行清偿。对原告朝南公司主张被告长盛公司返还欠款122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2016年12月19日为51602.68元,此后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八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长盛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八达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新城某区国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就清市府国用(201X)第00XX3号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中,登记的土地抵押金额为932万元,则原告可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在932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对1226万元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欠款122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12月19日为51602.68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9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范围内对被告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新城某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市府国用(201X)第00XX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清远市朝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70元,由被告清远市长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八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晖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欣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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