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26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李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26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雪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朋,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李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朋给付人民币9.845049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5月15日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京×××、京×××、京×××、京×××、京×××、京×××号机动车六辆,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查封车辆下落、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崔 霖书 记 员 孟庆琳书 记 员 李宇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