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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赵文明、赵文昌等与赵金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明,赵文昌,赵金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3218号原告赵文明,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原告赵文昌,男,汉族,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城,男,汉族,成年,住高碑店市。原告赵文明、赵文昌与被告赵金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明、赵文昌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金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邻居,被告宅基地北侧、原告宅基地南侧为原告通行的必经道路,2017年9月11日被告在其宅基地北侧道路上垫土,将原告通行道路堵死,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自由通行,经方官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现原告依法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从速判决。被告辩称:我家的宅基地已有20多年,1982年10月14日,我和我两个哥哥分家,涉案道路南边的宅基地由我占着,我和家人一直在这居住,1997年我盖房,原告不让我在道路上垫土并与我发生矛盾,我因此进了监狱。我之前看到的一个农村手册上写明,占用二十年以上的地就归使用者所有,所以涉案的道路属于我宅基地的范围。并且在二原告宅基地中间,南北方向有一丈宽的道路,原告所述不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文明于1986年6月6日取得宅基地证(证号为:NO.0045864),于1998年3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方官镇字第073号)。被告赵金城于1982年10月14日与兄弟分家,获得祖遗庄基中上坡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原告赵文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证载明,二原告的宅基地在被告宅基地房屋的西侧,位于东西道路的北面,被告家在南面,并非正对方向,涉案道路位于原、被告宅基地的中间,自西向东分别为原告赵文明家、赵文昌家、被告赵金城家。原告赵文明宅基地东侧为赵文昌家,西侧与北侧均为耕地,南侧为涉案道路,原告只有唯一一条道路即涉案道路(名为小康道)可以通行。该道路由方官村委会进行硬化。因2017年9月11日被告在涉案道路上垫土,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双方发生纠纷,经方官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文明提供的宅基地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方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五张、被告赵金城提供的分家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主张涉案道路属于其宅基地范围,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金城在原告唯一可以通行的道路上垫土,导致原告出入困难,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了阻碍,应该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涉案道路上的堆积物清除,恢复道路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