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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志成与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成,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5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成,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清亮,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系该局政策法规与监察审计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康艳明,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志成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6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是因辞退而产生的要求一次性补助,实质是辞退行为,该行为属内部管理性质的问题,无论辞退与否,是否符合辞退条件,都不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因此,该诉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志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冯志成承担。上诉人冯志成上诉称:一、上诉人是高力罕学校教师,自1978年至1998年一直在高力罕学校教学,期间转干为国家正式教师,并应聘为小学一级教师。1998年因落实集中办学政策,合并学校教师超员,被辞退的教师16人,上诉人就在其中。在2012年落实中共锡盟委办公厅(2011)82号文件精神时,高力罕学校被辞退的教职工33人和历年调离和自动离职的工人以及代课教师70余人均已享受到此项补助金待遇,唯独未给上诉人发放此项退职补助金。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是国家干部,被辞退后没有间断工作为由,拒绝履行施补政策。上诉人是民办教师转为国家正式教师的国家干部,被辞退后4年中,一直打工谋生路,1999年至2002年以来,没有工资表证据,无法说明是连续工作。二、上诉人在2003年被高力罕牧场考录应聘为高力罕牧场文教卫生办公室工作人员,2005年又被巴彦花镇文体广电服务站应聘为工作人员,后因犯罪被开除,与落实退职补助金政策无关。上诉人的情况符合锡盟委(2011)82号政策中规定的实施范围和条件,被辞退时没有领取退职补助金的教师,应享受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综上,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应履行补发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给予上诉人冯志成享受退职补助金、上访、诉讼及误工等费用,共计21200元整。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严格按照中共锡盟委办公厅、锡盟行署办公厅《关于解决被辞退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2011〕8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了西乌珠穆沁旗被辞退民办教师一次性补发退职补助金的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民办教师进行了补助金的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没有进行补助金的发放。冯志成属于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根据上述实施意见”三、实施范围1985年12月31日前,经学校或主管部门批准,在学校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民办教师(含长期顶编代课教师,自动离职和因违纪违法被辞退或开除的除外),在被辞退时(被辞退的年份不限)没有领取退职补助金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民办教师队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1990]204号)的规定,由所在旗县市(区)负责一次性补发退职补助金。”的要求,通过冯志成人事档案,冯志成是1978年11月至1998年10月在高力罕牧场汉中任教(职务为教务主任、副校长,1984年9月26日转为国家正式干部),1998年10月开始在高力罕牧场机关从事文教卫生助理工作,后在巴彦花镇工作期间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判刑,2014年6月29日被西乌珠穆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开除处分,其任民办教师期间未被辞退过,1984年转为国家正式干部至被开除时仍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故冯志成不属于被辞退民办教师范围、不符合发放一次性退职补助金要求;二、冯志成上诉状中自认”1978年至1998年一直在高力罕学校教学,期间转干为国家正式教师,并应聘为小学一级教师”、”其实冯志成是国家干部,是民办教师转为国家正式教师的干部”,既然冯志成自认自己身份为正式教师、国家干部,也就证明其身份已不是民办教师,不具备领取民办教师退职补助金的资格。综上,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未向冯志成发放一次性退职补助金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冯志成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中共锡盟委办公厅、锡盟行署办公厅作出办字〔2011〕82号”中共锡盟委办公厅、锡盟行署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被辞退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中实施范围为:”1985年12月31日前,经学校或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办学校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民办教师(含长期顶编代课教师,自动离职和因违纪违法被辞退或开除的除外),在被辞退时(被辞退的年份不限)没有领取退职补助金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民办教师队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1990〕204号)的规定,由所在旗县市(区)负责一次性补发退职补助金。”上诉人冯志成认为其情况符合”中共锡盟委办公厅、锡盟行署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被辞退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及实施范围,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教育局取消了上诉人享受民办教师退职补助金待遇的资格,故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民办教师退职补助金。于2016年12月12日向西乌珠牧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冯志成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教育科技局于2015年12月电话通知冯志成,告知其情况不符合相关规定,审核未通过,不能给其发放退职补助金的事实。冯志成如对此不服,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然而冯志成2016年12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三)项的规定,认定该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确有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冯志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冯志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龙审判员 齐   山审判员 格日勒图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冀 雅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