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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占台与曹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台,曹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1766号原告:王占台,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曹胜,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王占台与被告曹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台,被告曹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自2013年9月1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3年被告与案外人刘芳以承揽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5月27日给付被告27万元,8月8日转给被告30万元,8月30日转给被告8万元,9月1日转给被告10万元,并给付被告现金25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与刘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条》,承诺至2014年5月31日和8月18日各还款5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第四项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底之前偿还原告100万元之后原告将2013年5月28日及2013年8月18日被告及刘芳出具的借款手续及之后的保证书、还款计划书等退还给被告,由被告向刘芳主张该借款权利,与原告无涉。2017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前连本带息偿还原告180万元。后被告未兑现承诺,故呈讼。被告曹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其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曹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以100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占台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7元,减半收取计10718.5元,由被告曹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王占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