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冯光容与康光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容,康光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355号原告:冯光容,女,汉族,975年1月19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娄山关镇朱沙河。委托代理人:杨至强,系原告冯光容之夫。被告:康光念,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桐梓县。原告冯光容诉被告康光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容及委托代理人杨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光念经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光念立即偿还原告冯光容借款2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5日,被告以开办官仓鞭炮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被告康光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以开办官仓鞭炮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冯光容借款2万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超过时间未偿还,即从借款之日起按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康光念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光念向原告冯光容借款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光念向原告冯光容借款20000元,双方形成了20000元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康光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冯光容起诉被告康光念偿还借款,符合《合同法》规定,故对原告冯光容要求被告康光念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5%支付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的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月息2%,原告主张的利息按2%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康光念未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光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冯光容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康光念承担。因原告只交了诉讼费150元,还需要补交150元,在领取判决书来交到桐梓县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友孝人民陪审员 罗友富人民陪审员 赵先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敖体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