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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洪油华与盘州市国龙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油华,盘州市国龙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惠君,秦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4730号原告:洪油华,男,195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盘州市国龙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原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干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897629099法定代表人:秦国龙,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惠君,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贵州四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217575。被告:秦国龙,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贵州四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217575。原告洪油华与被告盘州市国龙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惠君、秦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油华、被告惠君、秦国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州市国龙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油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盘州市国龙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惠君、秦国龙共同向原告洪油华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755211.8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条约定月息2%计算,自2007年8月17日暂计至2017年8月10日共3646天的利息:500000×2%÷30×3646=1215211.8元,三被告已支付利息460000元,故所欠利息为1215211.8-460000=755211.8元,后续利息计算至三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盘县国龙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盘州市国龙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惠君、秦国龙因资金流通需要于2007年8月17日向原告洪油华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现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盘州市国龙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惠君、秦国龙辩称,一、被告惠君和秦国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惠君是作为当时国龙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公司借款行为的确认签字,而秦国龙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惠君、秦国龙不是共同借款人;二、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月为单位来进行计算,不应按天来计算;三、就算认定本案被告惠君和秦国龙系债务人身份,原告对惠君、秦国龙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后期利息是国龙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应视为债务已经转移给国龙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7日,被告国龙公司、惠君、秦国龙以缺资金购买钢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此款直接转到惠君工商银行账户中。同日被告国龙公司、惠君、秦国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按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利息结算,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元月25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4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盘县国龙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盘州市国龙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利息结算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被告惠君、秦国龙在本案中是否系共同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应如何计算;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惠君、秦国龙在本案中是否系共同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国龙公司、惠君、秦国龙共同作为借款人于2007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根据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国龙公司、惠君、秦国龙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君、秦国龙辩解其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惠君是作为当时国龙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公司借款行为的确认签字,而秦国龙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惠君、秦国龙在借条上的签名均签在“借款人”处,且借款交付到被告惠君工商银行账户中,故被告惠君、秦国龙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被告惠君、秦国龙辩解其共同借款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国龙公司承担,被告惠君、秦国龙未举证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盘州市国龙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惠君、秦国龙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200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0日为9年11个月24天,其利息计算方式应为500000元×2%×12个月×9年+500000元×2%×11个月+500000×2%÷30×24天-460000元=738000元,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非借款本息清偿之日。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利息结算,被告国龙公司认可截止2017年元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460000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7月31日重新计算,被告惠君、秦国龙辨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州市国龙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惠君、秦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油华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0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所欠借款利息738000元,本息合计1238000元;2017年8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洪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被告盘州市国龙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惠君、秦国龙共同负担7971元,由原告洪油华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慈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