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国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英,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文化程度小学,居民,家住湖州市南浔区。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某、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英及辩护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国英在本县武康街道春晖街豪美浴室,容留熊某2、熊某1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约定分成,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2017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张国英在其浴场包厢内容留熊某2与鲁某、熊某1与董某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租赁协议、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结算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熊某2、熊某1、鲁某、董某、王某、姚某、陶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照片、搜查照片、检查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英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张国英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夏金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娄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