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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剑云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剑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53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剑云,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XX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剑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19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剑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月,被告人吴剑云向A银行申领尾号为5368的信用卡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5年1月至2016年6月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434元。2016年6月13日,吴剑云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06年12月,被告人吴剑云向B银行申领尾号为9382的信用卡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至2016年6月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21,502.12元。2016年6月19日,吴剑云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0年4月,被告人吴剑云向C银行上海分行第一支行申领尾号为8629(后变更为尾号9006的新卡号)信用卡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至2016年8月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29,791.84元。2016年9月13日,吴剑云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2年10月,被告人吴剑云向D银行申领尾号为0879的信用卡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106,935元。2016年6月13日,吴剑云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吴剑云被民警抓获,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曹某、朱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被骗单位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催收记录、挂号信寄送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被告人吴剑云亦曾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吴剑云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吴剑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剑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万元;未退赔的赃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吴剑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原判量刑是否过重评判如下:经查,上诉人吴剑云于2005年起先后向A银行、B银行、C银行、D银行申领了多张信用卡,并于2005年至2016年间多次恶意透支使用,透支本金1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到吴剑云有坦白情节,从轻处罚,对吴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所作判决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吴剑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吴剑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审 判 员  于书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