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彬、金光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彬,金光亮,施茂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82执424号申请执行人叶彬,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执行人金光亮,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度假区,被执行人施茂娇,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度假区,申请执行人叶彬与被执行人金光亮、施茂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闽078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叶彬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金光亮、施茂娇所有的房产均已被另案查封。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此外,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小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