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代红与侯建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代红,侯建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代红,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郑代红儿子),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强,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郑代红因与被上诉人侯建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代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侯建强赔偿我方损失500元并赔礼道歉。理由:侯建强家漏水,给我造成了财产损失。侯建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郑代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我是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XX-X号楼X-X-X号房屋房主,侯建强住我家楼上,2016年7月30日上午9点左右,我家卫生间棚顶顺着下水管道处及顶棚四周围往下漏水,我找到侯建强的同时报了110。侯建强到我家看了,承认是他家漏的水,也同意修,但110走后没过几个小时就不承认了,说不是他家漏的,还恐吓我们,后因侯建强自己维修了,所以漏了两天就不漏了,但我家下水主管道生锈,需做防锈处理,下水道下方的两块地砖需要更换及人工费。公安机关看了现场之后就说是侯建强家漏水的,侯建强没说话,公安机关说要是协商不了就走法律程序,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500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代红是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XX-X号楼X-X-X号房屋房主,侯建强是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XX-X号X-X-X房主于淑云之子,于淑云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侯建强居住。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2016年7月30日上午9点许,郑代红发现家中卫生间的棚顶下水管道向下漏水,故起诉要求侯建强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郑代红诉称其家中下水管道漏水是由侯建强家卫生间漏水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经法院多次查看现场,郑代红家卫生间棚顶并无漏水痕迹,故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代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代红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郑代红主张侯建强家卫生间漏水、应赔偿其漏水损失的问题,由于郑代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侯建强家卫生间漏水,原审法院查看现场郑代红家卫生间棚顶无漏水痕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代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代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