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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55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与建都印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建都印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罗瑞珊,钟双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55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有限公司(THEBANKOFEASTASIA,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道418号创纪之城五期东亚银行中心。代表人:王志辉。被执行人:建都印刷有限公司(JIANDUPRINT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文咸东街97号永达商业大厦3楼E28S室。董事:罗瑞珊。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工业园拓展路32号(6-1-4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7018792-4。法定代表人:罗瑞珊。被执行人:罗瑞珊,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钟双凤,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建都印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罗瑞珊、钟双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043733.5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为人民币49470.08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1043733.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337.69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建都印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钟双凤在佛山市范围内登记无房产登记,查明被执行人罗瑞珊登记有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升平社区红星路一街六座402号四分之三房产份额、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社区锦绣新村三十七座604号四分之三房产份额、顺德区大良街道升平社区红星路二街四座602号四分之三房产份额,上述房产份额均已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341号案首查封并评估拍卖,本案待参与分配;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建都印刷有限公司、钟双凤无车辆登记,佛山市顺德区建都包装有限公司登记有粤X×××××号、粤X×××××号机动车,罗瑞珊登记有粤X×××××号小型汽车,由于车辆流动性大且已被他案首查封,本案未能扣押处理。另查,被执行人建都公司已不在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566498.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55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贤涛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黄伟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