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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玉祥与姚栋、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祥,姚栋,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163号原告:郭玉祥,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栋,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海陵区。被告:秦燕,女,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玉祥与被告姚栋、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栋、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姚栋签订借款收据一份,约定1、姚栋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期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利随本清。2、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借款利息从资金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3、债权人有权向海陵区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据出具后,原告以银行本票支付了借款,但姚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另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诉请。两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栋、秦燕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被告姚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郭玉祥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月利息为2‰,利息在每月(季)最后一日前给付出借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借款利息从资金出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以银行本票及现金给付借款。借款期满,被告姚栋未清偿借款致原告涉讼,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81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婚姻关系证明、律师费发票、银行本票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本票申请书等证实姚栋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姚栋逾期未清偿,原告有权主张。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该费用为实现债权费用,且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现姚栋未按期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该请求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秦燕共同清偿一节,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实系姚栋个人债务时,秦燕有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栋、秦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郭玉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赔偿原告郭玉祥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18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053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3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伏诗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