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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0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汪圣真、徐晓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圣真,徐晓静,徐坚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584号原告:汪圣真,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徐晓静,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徐坚,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汪圣真与被告徐晓静、第三人徐坚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圣真、被告徐晓静、第三人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圣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16)浙0302民初7117号判决内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汪圣真、徐晓静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6月16日,徐晓静的兄弟徐坚起诉汪圣真偿还6万元借款。汪圣真要求追加徐晓静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但法院没有同意把徐晓静列为被告。2016年9月10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汪圣真偿还徐坚6万元及利息。涉案6万元为汪圣真向徐坚借款,但该债务发生在汪圣真与徐晓静婚姻存续期间,徐晓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徐晓静辩称:这笔债务是原告个人债务。徐晓静离婚后才知道债务。汪圣真借款并非用于家庭使用,而是用于吸毒和酗酒,且借款时还要求徐坚不要告知徐晓静。徐坚陈述称:汪圣真借钱时称资金周转需要,让徐坚不要告诉徐晓静。后来才知道借款用于吸毒。如果用于家庭使用的话,应由两个人共同承担,但并非用于家庭。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汪圣真、徐晓静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徐坚诉汪圣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汪圣真多次向徐坚借款。截至2011年10月9日,汪圣真共向徐坚借款6万元,汪圣真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6分。该判决书判令汪圣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坚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汪圣真负担。判决后,汪圣真未偿还借款本息。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追加徐晓静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徐坚不同意对徐晓静提出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2016)浙0302民初3667号民事调解书、(2016)浙0302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徐坚与汪圣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判决。该判决认定汪圣真应当偿还债务。虽然该判决书所涉债务发生在汪圣真、徐晓静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汪圣真主张徐晓静对本院(2016)浙0302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即要求徐晓静共同向债权人徐坚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圣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汪圣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审 判 员  叶宇锞人民陪审员  程素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亦彬?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