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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翟日群、深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日群,深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9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日群,女,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理人:练某(翟日群的丈夫),男,汉族,1959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1017号大院和深圳市南山区龙苑路**号龙珠医院门诊楼*楼东、西侧;深圳市深南东路3046号。法定代表人:邱晨,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旺东,该院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翟日群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人民医院(简称深圳市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5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日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翟日群在深圳市医住院就医期间是否存在医疗损害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翟日群出入院诊断并不相符,出院诊断比入院诊断多了“意识障碍查因、脱髓性脑病?”及“继发性癫痫”两项,证明翟日群在住院期间发生了新的病情,出现了医疗损害后果。2.《呼吸内科住院大病历(一)》《入院评估表》《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据证明,翟日群2004年8月25日入院时,是由呼吸内科接诊治疗的。《呼吸内科住院大病历(一)》第1、2页于入院当日首次书写记录的入院诊断最为可信,且首次记录有呼吸内科副主任吴福成以及徐正磊、袁棋炎三名呼吸内科医生共同签名确认,该首次记录的入院诊断是真实的住院诊断,并无“意识障碍查因、脱髓性脑病?”此项。3.同年9月25日《出院小结》仅由转科后神经内科李富康医生签名,其上记录的入院诊断并非原始的准确的入院诊断内容。在神经内科书写的入院诊断与呼吸内科书写的入院诊断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实际接诊的呼吸内科的书写为准。4.深圳市医庭审时称,神经内科书写的《出院小结》的入院诊断是翟日群2004年9月10日由呼吸内科转到神经内科时的诊断,并非翟日群2004年8月25日入院到呼吸内科时的诊断。5.《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记录的出院诊断等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出院诊断遗漏了5.“继发性癫痫”。6.《病历续页》等证据证明,翟日群在呼吸内科住院期间,先后于2004年8月28日、9月7日突然出现四肢抽搐、呼吸急促、昏迷、意识障碍等以前未出现过的新症状,两次病危抢救后逐渐出现意识障碍、不言不语、不进食、检查时不合作、亚木僵状态等新病情。经多次会诊,对住院期间新出现的病情,逐步形成“意识障碍查因、脱髓性脑病?”及“继发性癫痫”的新增会诊内容。7.翟日群已举证证明深圳市医在明知翟日群有青霉素过敏史的情况下,未经皮试即多次给其使用头孢曲松纳这一有过敏风险的注射用药。《长期医嘱单》第1页记录8月27日10:00开始使用头孢曲松2.0。据练某陈述,翟日群当天16:00出现头痛、恶心的过敏反应,8月28日出现四肢抽搐病危并进行第一次抢救。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涉案医疗行为发生在2004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2.本案属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原判决适用该规定第二条错误。3.深圳市医在本案当中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医疗行为与翟日群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翟日群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于头孢曲松钠存在诸多使用上的禁忌和风险,是一种高风险药物。深圳市医应当对其使用该药物的合理性或者不合理使用该药物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颠倒了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深圳市医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出入院记录是否相符的问题。深圳市医在二审答辩时对此已进行了回复:出院小结是出院时形成的,是对患者住院过程中的总结,其基础均是对住院诊疗过程的高度概括,其基础均是以病历中所记载的内容为准。二、关于头孢曲松钠是否需要做试敏的问题。1.头孢曲松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中没有规定要做皮肤试验,因此,可以不做皮肤试敏。2.任何患者对头孢曲松纳过敏的话,在第二次使用时均会出现严重的过敏反应甚至死亡。但翟日群多次使用了头孢曲松纳均无过敏反应。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在翟日群一方。在翟日群无法证明深圳市医有医疗过错的情况下,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翟日群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实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医疗行为发生于2004年,在实体上可以适用当时的规定处理。本案于2013年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先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导致上述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市医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过错与翟日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二审判决驳回翟日群请求深圳市医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翟日群以一、二审违反上述规定为由请求再审,理由不充分。综上,翟日群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日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赖尚斌审 判 员  谭 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捷书 记 员  陈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