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龙伟与陈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伟,陈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1263号原告:龙伟,男。被告:陈文建,男。原告龙伟(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文建(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筒子款计人民币1953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文建在罗城镇开办文锦烟花厂,因其公司业务需要,从2015年6月开始,在原告经营的株潭上坊筒子厂购买了烟花筒子,当时约定每年春节前支付货款的50%以上,至第二年的清明节前全部付清上一年所有货款。但从2016年底之后,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原告即停止与被告的业务往来,至2017年3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20315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总欠款为220315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支付了25000元,至今还欠原告货款19531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依法有责任和义务付清本欠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建未到庭,也未有答辩意见。原告龙伟在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被告陈文建于2017年6月30日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本院已经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开始,被告陈文建多次在原告龙伟处购买烟花筒子,至2017年6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欠到龙伟筒子款计人民币贰拾贰万零叁佰壹拾伍元整(¥220315.00),是实,陈文建,201730/6。出具欠条后,被告于同年7月18日支付了原告货款25000元,剩余1953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建在原告龙伟处购买烟花筒子,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对所欠筒子款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陈文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所欠筒子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所欠筒子款1953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龙伟筒子款19531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陈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漆 星人民陪审员 辛卫平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