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云峰与董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峰,董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4973号原告:张云峰,又名张运峰,男,出生于1966年11月18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董伟民,男,出生于1973年2月16日,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张云峰与被告董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被告董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董伟民在新密市溱水路向原告借款贰万叁仟元筹建公司,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2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董伟民辩称:被告给原告介绍客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000元介绍费,但是原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因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还应再向被告支付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运峰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还款日期2007.2.12日,借款人:董伟民。2017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为原告介绍客户,原告应向其支付介绍费,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峰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8元,由被告董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萌丹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