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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洪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君,绰号“懒汉”,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吸毒于2017年4月1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8月2日被福建省蒲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接受社区矫正。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洪君在其经营的常山县同弓乡“老百姓”饭店二楼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俗称“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其中:在2016年4月份,容留徐某1、徐某5军吸毒两次,容留徐某1、江某,4吸毒一次,容留徐某1、江某,4、徐某3吸毒一次;2017年3月份容留王某,叶某,4吸毒一次;2017年4月份容留徐某2吸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1、徐某2、叶某,4、徐某3、江某,4、王某,4的证言,被告人洪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君明知他人吸毒,仍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洪君有坦白和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洪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洪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君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