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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永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永刚,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0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7年8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7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执行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永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上午10时50分许,在洛阳市涧西区银川路“老李家牛肉汤”门口,被告人魏永刚和妻子王蒙准备开车离开时,因魏永刚拒绝交停车费,与停车收费员杨和子发生争执,后魏永刚下车将杨和子踢倒在地,致杨和子肋骨骨折。经鉴定,杨和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魏永刚亲属与杨和子达成赔偿协议,魏永刚一次性赔偿杨和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杨和子对魏永刚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永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和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魏永刚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永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魏永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