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0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与王有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王有良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082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773836法定代表人:徐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良,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告王有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被告王有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被告王有良未偿付保险赔偿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王有良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4720元。被告王有良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被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花费了二十多元,电动自行车也受损了,故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扣除被告损失的医疗费26.8元、车辆损失100元、误工费1586元,原告其余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被保险人杨阳浙B×××××车辆的保险公司,并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2017年7月11日11时,杨阳驾驶浙B×××××车辆在新城大道路口自东往西行驶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被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阳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后经原告定损,浙B×××××车辆修理费为23600元,后杨阳花费维修费236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杨阳支付保险赔偿款23600元,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汽车维修费发票、转账凭证、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有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杨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阳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20%计4720元,原告向案外人杨阳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有良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自身也有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自身的损失应当另案理直,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4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有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