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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616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79年2月6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叶某1,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得,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曹某诉被告叶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水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和被告叶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二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人一半;4.共同债务各人承担一半,并负责偿还。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叫叶某2,现年12岁;小儿子叫叶某3,现年5岁。共同财产家里有一幢住房,共同债务有分别借我娘家父母、姐妹、舅舅等人的8万元用于建房。我起诉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没有担当,没有责任心,不顾家,自己只管抛妻弃子离家出走,致使我母子生活无着落,同时二人感情一惯不好,虽然结了××××年婚,但二人在一起的时间不到二、三年,基本上分多聚少,没有什么感情。特别是近二年来,为了改善夫妻关系,被告要求我和他一起开早餐店,谁料被告过不惯这样的日子,便留下一张字条,抛妻弃子离家出走了。我不想再与这样没有担当的男人过下去。因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据此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家庭户口本,证明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第一、原告诉说答辩人(1)没有担当和责任感,不顾家,抛家弃子。二人感情一贯不好,结婚××××年在一起的时间不到二、三年,聚少离多,没有夫妻感情,后为改善生活开早餐店,又抛家弃子,离家出走。(2)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幢,是婚后建起来的,为此还欠下了很多外债。以上说的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其实答辩人是相当具有家庭责任感的人,对家庭巨有担当,对家人的好可以用自己的生命给他们幸福的人。双方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后感情都相当稳定牢固,不然怎么会有两个爱情结晶?所以原告说的“在一起生活不到二、三年”是自相矛盾的。答辩人更不会抛家弃子离家出走。原告诉说的住房其实是答辩人父母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自盖的居住房,原告和答辩人基本上没出钱,更不存在为建房而欠外债的事和分割此房的诉求。(3)原告和答辩人的确是共同开了个早餐店,但这是双方夫妻的共同经济来源,答辩人自然是起早贪黑的干,一家人吃喝全指望夫妻共同经营的早餐店,更不能抛下唯一的收入来源离家出走。所以,原告的起诉是不真实的。第二、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的诉求达不到婚姻第32条的任一款的规定。答辩人与原告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并没像原告所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这是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的。既然夫妻感情牢固,就不可能派出子女抚养及费用的承担,和财产的分割(因为双方除一个共同的早餐店外,并无其他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只是一时的不冷静,而作出此不当决定,毕竟双方是有丰厚的夫妻感情的,答辩人请法庭明察秋毫,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维护一个完美和睦的家庭。被告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按农村习俗请客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3。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7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叶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结婚,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至今共同生活××××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小孩,可见,原、被告夫妻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缔结婚姻,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特别是原、被告还生育了两个儿子,且尚年幼,均需父母的共同关爱与呵护。夫妻之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只要加强沟通与理解,是完全可能化解的。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应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另,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水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