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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根生与黄燕君、陈益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根生,黄燕君,陈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4102号原告唐根生,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君,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陈益明,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经理。原告唐根生被告黄燕君、陈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根生及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陈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孝感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根生诉称,2016年12月6日14时00分许,被告黄燕君驾驶被告陈益明所有投保于中保孝感市分公司的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灵马线灵洞乡平园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黄燕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花医疗费48962.04元,被告已付25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8962.04元,误工费185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61646.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1880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50元,残疾器具费245元,合计152843.84元,除已付25000元外再赔偿127843.84元,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燕君、陈益明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兰溪市天虹新型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与兰溪市天虹建材厂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兰溪市天虹路新型建材厂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兰溪市天虹新型建材厂工作、工资收入,要求赔偿误工费。三、被告陈益明汽车行驶证、黄燕君汽车驾驶证、交强险投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五、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鉴定费。六、兰溪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治疗情况,费用,用药情况。七、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证明医疗辅助器具费。八、兰溪市兰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证明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九、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黄燕君未到本院应诉,未参加庭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保孝感市分公司未到本院应诉,未参加庭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益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赔偿按法律规定处理。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陈益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举证材料进行质证,陈益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益明为肇事浙G×××××号重型自卸车车主,黄燕君为陈益明聘用驾驶员。该车在中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12月6日14时00分许,被告黄燕君驾驶被告陈益明所有投保于中保孝感市分公司的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兰溪市灵马线灵洞乡平园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唐根生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挫伤、高血压病、乙型糖尿病,即住院治疗2017年1月26日出院。2017年2月2日原告再次住兰溪市中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先后共花医疗费48962.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益明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黄燕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根生无事故责任。原告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兰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损,损失价格为1880元,并花施救费150元,评估费50元。2017年6月9日唐根生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丧失右下肢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花鉴定费240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除已付25000元外再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12784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黄燕君、陈益明赔偿。并向本院提供与兰溪市天虹新型建材厂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仍在劳动,每月有固定收入,要求赔偿误工费。被告黄燕君、中保孝感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唐根生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中保孝感市分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中保孝感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因黄燕君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由车主陈益明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按12%计算,但该非医保医疗费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中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唐根生已超过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唐根生在兰溪市天虹新型建材厂上班仍在劳动,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造成误工费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每日赔偿10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赔偿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唐根生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1646.40元,医疗费48962.0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6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1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5元,修理费1880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根生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5893.44元(交强险赔偿110991.4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44902.04元)。二、被告陈益明赔偿原告唐根生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450元。(实际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唐根生要求被告黄燕君赔偿的请求。四、因被告陈益明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155893.44元,付原告唐根生133343.44元,付被告陈益明2255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