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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6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蒋明学与王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学,王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6645号原告:蒋明学,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射阳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梅花,女,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蒋明学与被告王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被告王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梅花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王梅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22日、2月4日,王梅花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蒋明学借款合计2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蒋明学向王梅花要款,王梅花拖延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王梅花辩称,张小萍与我同事,张小萍与其朋友孙佐雄找我,请我帮孙佐雄向蒋明学借款,我、蒋明学、孙佐雄、张小萍都在场,蒋明学要求我打借条,我不懂就出具借条给蒋明学了,借款没有交给我,是交给孙佐雄的,后孙佐雄又出具了2张借条给我。钱不是我用的,应由孙佐雄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2日,王梅花向蒋明学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蒋爹壹万元整(10000元)等;同年2月4日,王梅花又向蒋明学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蒋爹壹万整(10000元)等。后王梅花没有还款,蒋明学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根据蒋明学所举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梅花向蒋明学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蒋明学可以随时主张,王梅花应在蒋明学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及承担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王梅花辩称,其是帮孙佐雄借款,应由孙佐雄偿还借款。对此蒋明学不予认可,王梅花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故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蒋明学要求王梅花归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明学返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苏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