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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姚成林因与岳佳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成林,岳佳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57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姚成林,男。委托代理人:邱招胜,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岳佳宁,女。再审申请人姚成林因与被申请人岳佳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成林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岳佳宁共欠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判以岳佳宁对此借款已作出合理解释而不支持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有稳定工作、有生意,原判用推测的方法认定其不具备20万元现金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新证据(1、岳佳宁于2007-2010年多次给申请人发手机短信承认欠款事实;2、申请人有美容院、化妆品买卖的账本,年收入30万元;3、申请人从2000年起利用工作之余开设了九家话吧,收入颇丰)证明自己具有巨额现金把控能力;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姚成林与被申请人岳佳宁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在婚姻介绍所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岳佳宁对于其在2002年11月因经济需要先后两笔向姚成林借款共7000元,姚成林对于岳佳宁分三次还款总计4400元,双方对该债务按照年利率10%计算进行了多次确认等事实予以认可。原审认为岳佳宁对于该借款(经查明本金为7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岳佳宁已经偿还的4400元)应予偿还,是正确的。姚成林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岳佳宁共欠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判不支持该项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姚成林提出的该项主张已在认定事实和论理部分客观地作出了一一阐述,故在此不再赘述。姚成林提出自己有稳定工作、有生意,原判推测认定其不具备20万元现金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被确认存在的基础上,即便姚成林提交的岳佳宁多次给其发短信的内容存在,也不能排除岳佳宁与多次给姚成林写欠条时所处相同处境的可能;在姚成林提交的字迹模糊不清的账本、便条、票据等照片复印件中,未能反映也不能证明其开美容院、卖化妆品、年收入30万元以及开设九家话吧、收入颇丰的情况,结合其在原审询问时所作“借款资金的来源有我父亲给我的钱,也有我炒股票挣的钱,还有我的工资”和原庭审中所作“借款资金一部分是我的工资钱,我还给别人介绍活赚的回扣钱,自己做了点股票生意”等陈述,可证明其证据与陈述之间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故其陈述和提交的材料缺乏证明力,原审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姚成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姚成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姚成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冠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