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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邹升义与被告肖国民、杨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升义,肖国民,杨铁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198号原告邹升义,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肖国民,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杨铁云,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邹升义与被告肖国民、杨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邹升义,被告杨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升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肖国民、杨铁云偿还原告邹升义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4.2万元,合计18.2万元(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其余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开始,按本金14万元,月利率2%给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铁云答辩要点:借款是实,但借款本金实际只为116240元,杨铁云愿意偿还,但因目前经济紧张,且有债权未能收回,请求减免利息,并宽限时日偿还。被告肖国民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肖国民与被告杨铁云原系夫妻,2005年2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邹升义的岳父系被告肖国民干爹,双方通过邹升义的岳父介绍相识。2014年,被告肖国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12月1日在其家中将现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肖国民、杨铁云,肖国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邹升义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按贰分利息计算(月息),半年付息。借款人:肖国民身份证号:4325241972111212512。2014年12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国民、杨铁云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且肖国民称生意亏本,请原告再借钱给他。原告同意,并于2016年1月11日将其从银行取出的66240元,加上以前被告方欠付的利息23760元,凑成90000元整数再借给了杨铁云,当日杨铁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邹升义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按贰分利息计算(月息)已付到2016年4月11日利息。借款人:杨铁云。电话1858757865018587578965。身份证号:432524197209151240。”另杨铁云亦在2014年12月1日肖国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8月3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处理。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肖国民、杨铁云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原告邹升义以现金方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国民、杨铁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1月11日,被告杨铁云又向原告借款6624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原告邹升义以现金方式将借款66240元交付给被告杨铁云,原告与被告杨铁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铁云偿还借款本金6624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1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国民偿还借款本金66240元及利息,因被告肖国民与被告杨铁云已于2005年2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借据亦系被告杨铁云出具,而原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此款项系被告肖国民所借,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国民、杨铁云偿还原告邹升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的利息31000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杨铁云偿还原告邹升义借款本金6624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的利息23846.4元,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6240元为基数,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邹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肖国民、杨铁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晏爱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雄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