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ET35**号二轮摩托车,沿花老线公路由集安市台上镇向花甸镇方向行驶,行至花甸镇大桥处摔倒在地,被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花甸中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花甸镇医院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6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胡某、王某1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