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吴玉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吴玉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区汲桥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7073B。法定代表人:黄友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矿,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锁,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志,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公司)、吴玉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力威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玉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1月30日力威公司与吴玉锁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通过短信进行磋商,吴玉锁并无证据证明力威公司拒绝以不低于原工作条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已经就新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且力威公司同意与吴玉锁以不低于原工作条件提供工作岗位,吴玉锁不愿意上岗而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吴玉锁拒绝上岗并在2016年12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在整个12月份并未实际工作,力威公司无需支付其2016年12月的工资。吴玉锁辩称,一、吴玉锁与力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为规避社保,岗位、日期、工资标准等项均为空白,后期由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填上,且公司从未发放过合同给吴玉锁,劳动合同由力威公司持有,劳动合同具体期限吴玉锁毫不知情。吴玉锁与力威公司行政总监杨尧的往来短信只提及调岗事宜,并不涉及劳动合同到期及协商续签,公司也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吴玉锁合同到期一事。二、力威泵发[2016]01号文件《关于组织架构设置和人事任免的决定》和吴玉锁的工作牌复印件,都可以确定吴玉锁当时担任装试车间主任一职,力威公司却强制要求其到拆泵岗报到,工作条件、岗位性质、工资待遇都明显不同。力威公司不合理调岗、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三、2016年12月吴玉锁均在上班,且一直出勤到2017年1月9日,被门卫阻止入厂,2016年12月的电子考勤打卡记录及打卡时留存的照片都可以证明。同时,吴玉锁根据力威公司的要求在该期间进行了工作交接,力威公司应依法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吴玉锁上诉请求:改判力威公司支付吴玉锁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3213.68元、2016年年休假工资2207.6元、2016年12月整月工资4801.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力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力威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开始发放吴玉锁全月工资,该笔工资系2008年6月份工资。同时,洪亮、杨俊武出具的书面证明均可说明吴玉锁于2008年5月7日入职力威公司,经济补偿金应按照9个月计算。二、2016年,吴玉锁在力威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力威公司提供的年休假放假通知系其单方制造,而根据吴玉锁在2016年7月与公司的往来邮件和该月份公司的考勤记录均可证明吴玉锁2016年未休年休假,力威公司应支付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三、2016年12月吴玉锁均在上班,且一直出勤到2017年1月9日,被门卫阻止入厂,2016年12月的电子考勤打卡记录及打卡时留存的照片都可以证明这点。同时,吴玉锁根据力威公司的要求在该期间进行了工作交接,力威公司应依法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力威公司辩称,一、吴玉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为2008年7月。二、力威公司全体员工不仅有年休假,还有高温假,这是整个汽车行业的要求。因此,吴玉锁享受了年休假。三、吴玉锁在2016年12月15日就将劳动仲裁申请书递交到了仲裁委,此时距劳动合同到期仅仅只有两个星期,一方面说明了吴玉锁不可能再上班,另一方面从常理上可以判断出来,是吴玉锁拒绝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此时经济补偿金应当不予支持。力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威公司不予支付吴玉锁经济补偿金43213.7元;2、力威公司不予支付吴玉锁年休假工资2207.6元;3、力威公司不予支付吴玉锁工资2207.6元;4、诉讼费由吴玉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吴玉锁入职力威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吴玉锁在制造岗位,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力威公司下设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其中业务部门包括市场部和制造部,制造部下设金工车间、装试车间,吴玉锁实际任职装试车间主任。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吴玉锁的月平均工资为4801.52元。2016年,力威公司通过高温日放假及连续调休方式为职工休年休假。2016年12月15日,吴玉锁因与力威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向庐阳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力威公司向吴玉锁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周六加班工资共计36868元;2、力威公司向吴玉锁支付自2008年5月7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324元;3、力威公司向吴玉锁补足2016年10月克扣的2520元、11月份未发放工资6120元、12月份实际出勤11天工资3095元、12月份油费补贴500元、10-12月份话费补贴150元,合计12385元;4、力威公司返还吴玉锁2016年1-9月份每月克扣绩效工资612元,合计5508元;5、力威公司向吴玉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20元;6、力威公司无条件协助吴玉锁办理社保转移手续。2017年2月10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6]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吴玉锁与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玉锁经济补偿金43213.7元;二、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吴玉锁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玉锁年休假工资2207.6元;四、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玉锁2016年12月份工资2207.6元;五、驳回吴玉锁其他仲裁请求。力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吴玉锁与力威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期满,吴玉锁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劳动仲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关于年休假工资。力威公司有证据证明通过在高温日休假及连续调休方式给职工休年休假,且吴玉锁在仲裁时认可已休2015年度年休假,故对力威公司要求不支付吴玉锁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情形,实质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只要劳动者不续签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降低合同条件的,两者满足其一,用人单位都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吴玉锁于2016年12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证明其不续签劳动合同,故力威公司应支付给吴玉锁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吴玉锁月平均工资为4801.52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7月至2016年12月15日,经济补偿金应为40812.82元(4801.52元/月×8.5个月)。关于补发工资。力威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未发2016年12月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故力威公司应支付吴玉锁2016年12月工资2207.6元(4801.52元/月÷21.75天×10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玉锁经济补偿金40812.82元;二、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吴玉锁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玉锁2016年12月份工资2207.6元;四、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不支付吴玉锁年休假工资;五、驳回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负担。对一审审理查明而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吴玉锁提交一份工牌复印件,证明吴玉锁在任职期间确实担任领导职务,后2016年12月5日人事部门调岗为技术部拆泵工,明显降低了劳动工作条件,力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份所谓年休假期间工作往来邮件截图,证明2016年7月份吴玉锁正常上班,未享受年休假待遇。力威公司质证意见为,公司员工的工作在同一段时间内、同一套厂房中,工作条件基本是相同的,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面临经营变化,此时与吴玉锁协商新的合同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是力威公司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同时,往来邮件亦达不到吴玉锁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吴玉锁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力威公司于2008年7月向吴玉锁发放第一笔工资,吴玉锁虽主张其于2008年5月入职力威公司,但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和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吴玉锁的入职之间为2008年7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就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力威公司对吴玉锁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吴玉锁不同意该调整,未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就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提起劳动仲裁。力威公司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对吴玉锁进行调岗时,维持或者提高了双方约定的工作条件和薪资待遇,力威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吴玉锁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劳动关系于该时间节点解除,吴玉锁与力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7月至2016年12月15日。因双方对吴玉锁的月平均工资为4801.52元无异议,力威公司应支付吴玉锁经济补偿金40812.92元(4801.52元/月×8.5个月)。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6年12月份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5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力威公司应支付吴玉锁该月工资2207.6元(4801.52元/月÷21.75天×10天),并无不妥。力威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笔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吴玉锁诉请力威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份整月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力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在高温日休假及连续调休方式给职工休年休假,吴玉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力威公司、吴玉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合肥力威汽车油泵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吴玉锁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