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72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袁兰华、顾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袁兰华,顾增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7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被执行人:袁兰华。被执行人:顾增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袁兰华、顾增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袁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贷款204983.56元及利息、罚息,并给付其垫交的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支付其律师费15737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自愿与被执行人袁兰华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被执行人袁兰华向本院暂缴执行费1384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向本院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花兴柏审 判 员 朱卫群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翟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