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郝平与刘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平,刘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987号原告:郝平,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曲阜市。被告:刘运亮,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曲阜一中职工,住曲阜市。原告郝平与被告刘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平、被告刘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运亮于2012年5月16日向我借款14000元,并于同日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为一分二。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运亮辩称,我向原告进行借款的情况属实,但是我偿还过原告,现在我只欠付原告利息,本金已偿还,我没有证据证明我偿还的情况。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借条中约定了利率为年息1.2分。被告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条系被告刘运亮亲笔书写,且被告当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平与被告刘运亮之间曾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4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年息1.2分。后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2%。自借款发放后,被告即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曾于2016年向其催要过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运亮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郝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6年向其催要借款的事实,故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2%,未超过法定标准,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平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4000元为基准,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刘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