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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生,男,1981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捕前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王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生于2017年4月22日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洺池宝石浴休息大厅趁被害人于青熟睡将其放在身边的苹果7PLUS红色手机(价值人民币5800元)一部盗走,赃物卖掉后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崔某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张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朝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