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小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7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小洪,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继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小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小洪在其位于郫都区古城镇邻城家园二期15栋2单元401号家中以100元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冰毒0.5克,当日早上8时许马某到被告人宋小洪家中取走购买的毒品冰毒。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宋小洪在其家中被抓获时,警察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四小袋共净重16.66克。经鉴定,该四小袋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宋小洪主动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涉嫌贩毒嫌疑人高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小洪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小洪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小洪对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辩护人对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宋小共具有立功及初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宋小洪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洪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予以贩卖,贩卖数量总计17.16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小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小洪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小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小洪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宋小洪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小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小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16.66克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