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陈杰与张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张卫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264号原告:陈杰,男,白族,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余鸿,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卫峰,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陈杰与被告张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余鸿、被告张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自2015年4月1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卫峰辩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但欠条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借过钱,要求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原告陈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被告张卫峰对原告陈杰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陈杰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对该《欠条》上的签名“张卫峰”进行笔迹鉴定。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昆锦司[2017]文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检材上借款人处签名‘张卫峰’字迹是张卫峰书写。”原告陈杰对昆锦司[2017]文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张卫峰对昆锦司[2017]文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昆锦司[2017]文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书写《欠条》,载明:“兹有张卫峰向陈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肆万元正)定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被告张卫峰在该《欠条》“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即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张卫峰提出的对《欠条》上的签名“张卫峰”进行重新笔迹鉴定的请求,因其未能提出应予重新鉴定的相关事实及理由,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其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卫峰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并非其书写,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签名系被告张卫峰字迹,本院对该签名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杰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张卫峰向原告陈杰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元和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张卫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錞人民陪审员 黄素平人民陪审员 肖跃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昌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