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毛某祥;梁某炎;何某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祥,梁某炎,何某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3民初69号原告毛某祥。委托代理人李纯清,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某炎。被告何某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军,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某祥与被告梁某炎、何某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屏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毛某祥不服,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云25民终9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郑田红、杨洪、何斌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清,被告梁某炎、何某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祥诉称:2012年9月,原告打算在国家划给自己的宅基地上建盖二层房屋,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梁某炎,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该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梁某炎建盖,双方口头约定该住房于2013年5至6月间全部完工入住。2012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梁某炎预付了10000元启动资金,并一起到河口县实地察看了粤桂旅馆的房屋构造和楼梯间的瓷砖铺设格局,商定作了部分调整。后被告进行施工,但干了一部分工程就无故停工。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分别向被告支付45000元后,又按口头约定向被告支付75000元。全部工程款应在房屋全部完工经验收结算后一次付清。但被告无限拖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味要钱,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分12笔领取了119000元工程款,领款数额超过了书面及口头约定。2014年1月,因被告无理拖延工期,水泥、腻子粉过期结块,给原告造成3350元的损失,原告找被告梁某炎评理,却被其蛮横打伤。后经白河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要求原告再支付二万元,被告梁某炎十几天内负责楼梯间贴瓷砖,解决二楼地板砖不平及松动和一楼地面积水问题,贴平卫生间瓷砖,最终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由被告梁某炎赔偿一切损失。原告按《调解协议书》再次支付了二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拒不贴楼梯间瓷砖,修复二楼地板砖和不平、卫生间瓷砖不平整不对缝和一楼地面不平积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因延误工期造成原告的一层五个铺面房不能对外租赁营业,造成每间铺面每年6000元的经济损失,两年共计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对其承建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行全面修复;二、被告限期完成修复义务;三、被告赔偿因长期延续工期造成原告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12000元;四、被告赔偿延续工期造成建盖房屋不能使用,租金损失两年,五间铺面共计60000元;五、被告赔偿因延续工期造成原材料损失335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炎、何某英辩称:被告梁某炎与原告毛某祥于2012年9月21日自愿签订《协议书》,被告以包工的形式承揽建盖原告的一栋私有住房。自承建原告的房子以来,被告始终抱着诚信负责的态度,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施工,保证质量,严格要求工人。加之原告本人在现场监工管理,被告是听从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并非原告偏离事实之说。原告诉称工程存在严重问题,要求限期修复,无事实依据,向原告赔偿因长期延续工期造成其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更是毫无理由。所谓“延误工期”,不是被告愿意的事情,更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进料缓慢,供不上被告施工所需用料,致使被告不能连续正常做工,导致停工待料。其外,原告不按约定支付每一时段应该给付的工程款,造成不能按时兑现工人工资,有的工人就不愿意来做工,延误工期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和铺面的租金损失,我方不予认可。水泥、腻子粉因过期结块不能使用不是我的责任,而是因为原告不同意丈量、结算主体工程,支付给我工程款,致我找不到工人来做工造成。原告诉称铺设地板砖、卫生间瓷砖不是我承包的合同以内的工程,而是另外的工序。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含铺设地板砖、卫生间贴瓷砖和房顶围水砖,这些工程还需另行计算。主体施工工程在2013年7月13日就完工了。后期内装工序是原告另增加要求我做的,因原告购进的地板砖和贴墙砖都是次品,做工很难达到他的要求,其余工序,我不再做下去了。原告称该工程第一层地面积水,其实这些积水是原告自己放水淹的。要说地面不平也只能是原告自己先前平整的地基不实导致地面土层下沉的结果,不是我的责任。原告称被告先后向其领取12笔款共计119000元,按其证据是13笔,有的款项不真实,有出入。至于斗殴是在被告要求原告丈量、结算主体工程和给付工程款,原告拒绝的情况下发生的。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与本案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梁某炎为原告毛某祥建盖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梁某炎是否延期交房,并赔偿因延期交房造成原告的租房费用及门面损失、材料费的损失;三、原告毛某祥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原材料并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毛某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毛某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毛某祥身份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约定过建盖两层房屋的事实;3、河口县粤桂旅馆的照片6张,欲证明原、被告建造的房屋就是参照河口县粤桂旅馆建造;4、二被告承建的房屋照片11张,欲证明二被告承建原告毛某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二被告延误工期造成的材料损失;5、收款凭据13张,欲证明原告毛某祥分13次向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6、欠条、收条各一份,欠条欲证明原告毛某祥向被告梁某炎提供顶木作为施工工具的事实,收条欲证明由于二被告延续工期导致原告毛某祥在外租住房屋租金共计12000元;7、《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毛某祥后白河乡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原告毛某祥已经履行调解协议,但是二被告一直没有继续施工;8、证人李某1、蔡某、陈某换证人证言,欲证明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工程在2013年五、六月份完工,当时约定的贴瓷砖和楼梯砖及地板砖、粉墙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实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解决质量问题需要产生的费用。经被告梁某炎、何某英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能证实被告承建的是主体工程,不包括装修;证据3关联性、真实性存在异议,当时拍照片时被告不在现场,照片中第一组确实是粤桂旅馆的,但是其他照片不知道是哪一个旅馆的,针对质量问题,双方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地面积水是由于原告毛某祥自己打的地基不实而非由于二被告工程问题造成,拖延工期的过错不在被告,而是因为原告不提供合格的瓷砖;证据5三性无异议,认可领取了119000元的费用,其中有5000元是属于浇灌柱子时原告让被告支付小工工资的费用;证据6中的欠条无异议,对租房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是之前主体工程中的欠款,而不是指支付以后要求被告继续施工;证据8中证人李某1的证言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蔡某的证言无异议,但是对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人陈某焕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其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机构认为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不是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梁某炎、何某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2张(编号1、2),其中照片1欲证明原告毛某祥承包给被告梁某炎建盖的住房全貌。该住房的主体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就已完工,不存在有质量问题和延续工期的说法。照片2欲证明底层地板不平积水,是原告自己先前平整的地基存在不实,地板土层欠夯实而稍有下沉的缘故,不属于被告施工的质量问题,更无要求复工之说;2、现场照片2张(编号3、4),欲证明被告铺设的地板砖和破烂地板砖的情况。铺设地板砖是被告承揽施工主体工程以外的工序,不包含在主体工程合同、施工范围内;3、现场照片2张(编号5、6),其中照片5欲证明原告声称屋顶漏水是不实际的,该住房建盖至今三年,屋顶尚未出现漏水。所谓漏水的地方是卫生间留有下水道用芭蕉杆预留下水道洞口之处,是正常的,也是原告本人的主意。照片6欲证明卫生间贴瓷砖的情况,原告称卫生间墙面瓷砖不平不对缝的问题都不存在。加之瓷砖质量欠优,致使被告难以进行施工,贴瓷砖是主体工程以外的工序;4、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毛某祥建盖房子期间,因其进料供不上,被告梁某炎只得与店主何云华赊销水泥30包以供做工所用;5、证人沈某、王某1、李某2证人证言各一份,证人沈某证言欲证明房屋在2013年6-7月份就已经竣工了,但是作为本案的原告毛某祥一直拒付所欠的工程款。证人王某2证言欲证实当时存在停工待料的事实。证人李某2证言欲证实梁某炎是因为拿不到工钱停工的事实,同时证实后期工程没有写合同是口头商量的。经原告毛某祥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因为主体工程包括贴瓷砖。地面不平造成积水是客观事实,原告自己放水进去是为证明地面不平;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证据真实性不存在、不合法,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实贴地板砖不包含在工程合同中,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实工程应该包括卫生间、楼梯间贴瓷砖;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30包水泥是被告提出要去那一家拉的,是原告出的钱,原告同意拉回来之后被告又不用,造成了材料损失;证据5中的证人沈某证言除了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外没有任何意义,不应作为办案证据。证人王某1虽然陈述出现过停工待料,但记不清是什么时候,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李某2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认可工程款计算是根据房屋板面计算,楼梯间面积是按板面面积两倍计算,经测量第一层面积289.89平方米,第二层面积297.10平方米(两层均未扣除楼梯间面积),雨棚面积33.89平方米,三个楼梯转台面积30.16平方米,五个楼梯面积35.39平方米,楼梯间占用面积22.99平方米(一层);2、证人蔡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协商建房时约定220元/平方米施工单价包括主体、内外墙粉刷及贴地板砖。同时称其将自己130平方米一层房屋包给被告建盖,包工不包料按2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包括内外墙粉刷,不包括地板砖;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原、被告约定的220元/平方米施工单价包括内外墙粉刷;4、证人普某、蒙某、周某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四寨街包工不包料建房单价根据面积大小从230元/平方米至240元/平方米不等(不包含基础,具体包含项目不等)。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中普某、蒙某、周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中关于粉外墙单价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中普某、蒙某证言无异议,对证据中周某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毛某祥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毛某祥与被告梁某炎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河口县粤桂旅馆现场照片6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曾约定双方建房以该旅馆作为参照;证据4现场照片11张,仅能证实二被告承建原告毛某祥房子的概貌情况,该证据不能单独证实被告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被告是否延续工期;证据5领款凭据13张,被告梁某炎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领取119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欠条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收条一份,被告梁某炎、何某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调解协议》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毛某祥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8中证人李某1、蔡某、陈某换证人证言,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能证明双方约定完工时间及双方约定了瓷砖、地板砖的镶嵌及粉墙等事项;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炎、何某英提交证据1现场照片2张(编号1、2),照片1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毛某祥承包给被告梁某炎建盖住房的全貌,但无法证实该工程已完工及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现场照片2张(编号3、4),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但不能证实铺设地板砖不包括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证据3现场照片2张(编号5、6),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但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证明一份,与本案具关联性,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建造过程中原告毛某祥未能按时提供材料的事实;证据5中证人沈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王某1、李某2证言,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不能证实原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该三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原告毛某祥欲在其通过拆迁补偿方式取得的位于屏边县××街约300平方米宅基地建盖房屋,经原告与被告梁某炎协商,原告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建盖。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原告毛某祥)按每平方米220元单价承包给乙方(被告梁某炎)建设两层房子;二、甲方同意在2012年9月21日付给乙方启动资金10000元,浇灌地圈梁付5000元,第一层盖后付30000元,第二层(完工一次性付清)按第一层的付款方法付给乙方。另外浇灌房子的工人工资和机器钱由甲方支付。楼梯算双倍。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毛某祥向被告梁某炎给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一起到河口县察看粤桂旅馆的房屋结构和装修,之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房屋施工。在承建房屋过程中,至2013年8月5日被告梁某炎、何某英先后12次(包含签订协议时领取的定金)向原告毛某祥领取了建房款人民币99000元,其中,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2日已支付人民币51000元,从2013年5月8日至8月5日已支付人民币480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毛某祥与被告梁某炎因房屋施工的问题发生打斗。后经白河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毛某祥于2014年6月20日以前给付梁某炎人民币20000元,作为梁某炎替毛某祥盖房的工钱,其余部分待工程完工以后再行支付,按建筑面积实算,具体每平方米人民币220元,楼梯间双倍价格,即每平方米人民币44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三日内付清余款,若不付清余款,毛某祥用房子支付;二、梁某炎赔偿毛某祥医药费2200元,具体支付方式从毛某祥支付给梁某炎的工程款里扣除;三、……;四、……”。《调解协议书》订后,2014年6月20日被告梁某炎领取了原告支付的房屋施工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原告毛某祥以被告领取工程款后拒不贴楼梯间瓷砖,修复二楼地板砖和卫生间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经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司鉴字第532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一层地面不平整,处理方法采用石屑砂浆重新找平;2、二层地砖拆除破损部分,重新购买合格地砖,重新铺贴合格地砖,室内地砖损毁严重,材料厚度仅为8㎜,毛某祥应该承担返工材料费用4500元;3、踏步高度不一致,主要是浇灌支模中木工没有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导致踏步高度不一致,处理方法是扣除楼梯部分木工费,在贴砖时用砂浆尽量找平;4、二层卫生间墙砖只有1.7米高,少于规范1.8米,处理方法是用同样墙砖加贴10公分。”。鉴定意见为:“根据毛某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版本),计算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6481.02元;毛某祥应该承担地砖返工材料费用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定于2013年5-6月间完工,但实际被告于2013年7月中旬仅完成主体工程。经本院现场勘查,现房屋内外墙均已完成粉刷,二楼地砖、卫生间墙砖已铺贴,但由于原告购买的地砖质量不合格,导致已铺贴地砖出现严重损毁情况,另尚有楼梯地砖未铺贴。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祥将其二层房屋承包给被告梁某炎承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承建的房屋未全部完工,并且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某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并完成未尽工程。但根据目前双方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并鉴于司法鉴定意见已评估出修复费用,且修复费用已包括未完成楼梯的相关费用,故本院认为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由原告另行请工修复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完成未完工项目,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明确约定220元/平方米工程单价包含的具体工程项目,被告梁某炎、何某英未就其关于该单价不包括内外墙粉刷及地砖、墙砖铺贴等装修项目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相反根据证人蔡某、王某1证言,结合四寨村类似建房情况及双方在派出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内容来看,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已包括内外墙粉刷及地砖、墙砖铺贴等装修项目,否则双方因房屋施工发生纠纷后,在《调解协议书》中应当会对该争议问题有所涉及,而不是继续明确按220元/平方米工程单价继续履行协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房屋主体工程虽于2013年7月中旬基本完工,但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房屋楼梯项目施工,并且其他项目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故其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工程施工进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但根据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原告存在施工材料未及时提供情况,并且其提供的二楼室内地砖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完成铺贴后出现地砖毁损并产生纠纷的情况,本院认为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全部完工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予以解除,由原告另行请工修复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完成未完工项目,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原、被告对房屋至今未能完工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租房费用及门面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费,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毛某祥与被告梁某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由原告毛某祥另行请工修复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完成未完工项目,由被告梁某炎、何某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某祥房屋修复费及完工费用人民币26481.02元;二、工程质量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毛某祥自行承担5000元,由被告梁某炎、何某英承担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某祥;三、驳回原告毛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原告毛某祥承担240元,被告梁某炎、何某英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郑田红审判员 何 斌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劲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