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金利、李金友等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房山区长沟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财,李金芳,李金友,李金利,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财,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芳,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友,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利,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莲,女,住北京市房山区,由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南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林,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房山区长沟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太和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宗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运财、李金芳、李金友、李金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房山区长沟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长沟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运财、李金芳、李金友、李金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死者凡淑芬在注射盐酸哌替啶后止痛效果明显,在能止住患者疼痛的情况下是能够延长患者生命的;凡淑芬家属已为患者办理了使用毒麻药品的相关手续,在家属已经交费且长沟镇卫生院明知患者病情、已数次为患者注射盐酸哌替啶止痛的情况下,迟延发药,长沟镇卫生院在诊治患者凡淑芬的过程中过错明显;我方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关于“患者凡淑芬死亡为自身疾病所致,与没有注射盐酸哌替啶止痛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认同“被上诉人没有为患者注射盐酸哌替啶止痛,增加了患者的痛苦由医患双方共同承担”的鉴定意见,没有为患者注射盐酸哌替啶止痛,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应由医方来承担责任。长沟镇卫生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运财、李金芳、李金友、李金利的上诉请求,我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没有侵犯李运财、李金芳、李金友、李金利的任何权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运财、李金芳、李金友、李金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沟镇卫生院赔偿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27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凡淑芬于2011年6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诊断左小腿皮肤鳞癌,病史已五年余,给予经股动脉埋植化疗泵化疗2个周期。同年11月22日超声检查提示:左侧腹股沟区可见肿大淋巴结约3.4×1.1cm,给予放疗。后因出现贫血,骨髓抑制剂诊断高血压病(2级)、2型糖尿病等,而自行放弃放、化疗改中药治疗五年,左小腿皮肤鳞癌范围逐渐扩大。2015年3月9日房山区第一医院为凡淑芬出示诊断证明,诊断:左小腿皮肤鳞癌,此证明供办止痛药物。凡淑芬办理了北京地区使用麻醉、一类精神药品卡,有效期三个月(2015-5-25至2015-8-24),使用药品种类:注射剂。被鉴定人方与卫生院签署了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卫生院于2015年5月25日为凡淑芬开具了:盐酸哌替啶注射液50mg/1ml*1支数量2用量100.0频次1;盐酸吗啡片5mg*1数量20用量10.0频次3;并出诊由护士到家中注射。5月30日14:30医方仍为凡淑芬开具了盐酸哌替啶注射液和盐酸吗啡片;因患方没有按合同中指定人员或医护人员取药,双方沟通不畅而没有发放盐酸哌替啶注射液,仅发放了盐酸吗啡片,使凡淑芬没有按时得到盐酸哌替啶注射止痛。凡淑芬于2015年5月30日15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皮肤癌。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运财、李金芳、李金友、李金利申请司法鉴定,长沟镇卫生院及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凡淑芬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4月2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于被鉴定人没有注射盐酸哌替啶的后果有共同因果关系,与被鉴定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金芳、李运财、李金利、李金友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长沟镇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李金芳、李运财、李金利、李金友要求长沟镇卫生院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判决:驳回李金芳、李运财、李金利、李金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二审审理中,经查一审庭审记录可见,一审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明确表示,吗啡相较杜冷丁止痛效率更高,作用更强,患者不会因为疼痛造成死亡,而是本身疾病至晚期,死亡的诊断也是死于鳞癌,病人死亡和没有注射杜冷丁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对患者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为前提。因医疗行为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系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问题,应由专家对此进行评判,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进行反驳,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提出合理的理由以及充分的证据,否则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本案病例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之处,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质询意见可见,本案中李运财、李金芳、李金友、李金利要求长沟镇卫生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明责任并未完成,四人关于在能止住患者疼痛的情况下是能够延长患者生命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运财、李金芳、李金友、李金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运财、李金芳、李金友、李金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慧慧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