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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贤文与灌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文,灌军,灌莉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077号原告:杨贤文,男,1977年2月27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军,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灌莉莉,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代表人:蒲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贤文与被告灌军、被告灌莉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被告灌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灌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贤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0元(117天×20元/天)、护理费7020元(117天×60元/天)、误工费7020元(117天×60元/天)、医疗费89606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等合计10658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及时限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102470元(0.5×20年×10247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7020元(117天×60元/天)、误工费12780元(213天×60元/天)、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89624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117天×20元/天),共计242634元,由被告赔偿20234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再次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1699.20元(0.32×20年×1120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9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1760元(147天×80元/天)、误工费变更为40960元(512天×80元/天)、交通费变更为900元、医疗费变更为90046元、续医费变更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410元(147天×30元/天),增加要求赔偿修车费2000元、护理依赖费12026.1元(40087×0.3)、被扶养人生活费26091.5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279692.80,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34000元和原告自身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变更为197784.9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9日,灌军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客运站进站口方向经竹都大道一段往长宁镇派出所方向行驶,当日0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竹都大道一段(小地名:加油站对面丁字路口)处时,该车在左转弯往派出所方向行驶时与对面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主要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10月14日转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1天,于2016年12月13日转入长宁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1天,于2017年1月23日好转出院。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17天。2016年10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灌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灌莉莉就川Q×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灌军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Q×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用903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灌莉莉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的眼睛伤情不构成护理依赖,只认可对应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费用应当按10%系数确认。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应扣除10%自费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对于鉴定费,我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已经变更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其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9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灌军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客运站进站口方向经竹都大道一段往长宁镇派出所方向行驶,当日0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竹都大道一段(小地名:加油站对面丁字路口)处时,该车在左转弯往派出所方向行驶时与对面由原告杨贤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认定:当事人灌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及当事人杨贤文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过快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由当事人灌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当事人杨贤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Q×号车车主为被告灌莉莉,被告灌军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灌莉莉就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12日0时至2017年8月11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受伤当日03时13分被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颞部皮肤裂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右股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全身皮肤多处擦挫伤,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后原告病情平稳,2016年10月14日原告出院,在该院产生医疗费43550.72元。同日原告转入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左第10肋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左额颞硬膜下血肿、颅底多发骨折、脑挫裂伤、左上颌窦骨折、左颧弓骨折、鼻骨骨折、右乳突骨折,经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逐渐恢复,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在该院产生医疗费37736.38元及检查费38元。同日原告转入宜宾市长宁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康复期、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眼失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8320.69元。三次住院时间共计117天、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89645.79元,其中被告灌军垫付90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25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母亲魏树容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杨贤文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杨贤文本次交通事故伤致颅脑外伤,经治疗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左眼视力光感,属盲目4级评定八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2.杨贤文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继续行门诊康复治疗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0天,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2000元;3.杨贤文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4年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及后期治疗时限鉴定费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鉴定费1200元、智力评定600元、出勘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贤文左眼盲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内固定取除参照现时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柒仟圆;护理期建议1年。本次鉴定,到庭被告认可原告支付检查费212元。原告主张就医及鉴定支付交通费900元,到庭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杨贤文为修理其摩托车(发动机号19427772),支付修理费2000元。杨贤文的儿子杨进伟(生于2000年9月10日)、母亲魏树容(生于1951年4月28日)受杨贤文扶养,魏树容有两个成年儿子:杨贤均、杨贤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公交认字[2016]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灌军驾驶证复印件、川Q×号车行驶证复印件;4.川Q×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5.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医疗费发票;6.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7.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医疗费发票;8.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9.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0.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1.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12.交通费发票;13.高县沙河镇牟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4.预交费收据。本院认为,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应当由被告灌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贤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灌军驾驶的川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灌军承担的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予以赔付。对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其异议本院认为不成立,该鉴定中心系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时限的依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未申请重新鉴定的部分,本院亦予以采信,该部分鉴定意见产生的鉴定费应计入事故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眼睛残疾不构成护理依赖,只认可颅脑伤残构成的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计算应乘以10%的系数,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看,原告依赖护理并不仅仅是颅脑损伤单方面引起的,其视力受损对其生活自理能力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加重其护理依赖程度,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应当乘以32%的系数。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0日门诊票据,金额为18元,2017年7月25日门诊票据,金额为21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陈述其产生的原因,且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但对该部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25000元及被告灌军垫付的费用9038元,为减少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11760元(147天×80元/天)、交通费900元、修车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47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96160元[杨贤文残疾赔偿金71699.20元(11203元/年×20年×0.32)+被扶养人杨进伟生活费1630.72元(10192元/年×1年×0.32÷2)+被扶养人魏树容生活费22830.08元(10192元/年×14年×0.32÷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较重,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960元(362天×80元/天);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12元,应计算入鉴定费中,故原告的鉴定费本院支持121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合理部分应为89645.7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计算有误,应为9344元(365天×80元/天×0.32)。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055.79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9105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3739.05元(91055.79元×70%);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57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下47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3135.20元(47336元×70%);原告的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赔偿费用总计为218874.2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费用25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贤文各项损失184836.25元、支付被告灌军垫付费用9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贤文各项损失共计184836.2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灌军垫付的费用9038元;三、驳回原告杨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计2128元,由原告杨贤文负担768元,由被告灌军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吉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