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2132号原告:王利,男,汉族,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766号。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王利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2、给付被保险人王某某生存保险金4,300.00元;3、赔偿损失3,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单位孙经理到抚松推销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原告为外孙儿王某某投保(至80岁)。现已交保险费4万元。2017年9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生存保险金4,300.00元未果,被告工作人员称需由被保险人的监护人领取。原告遂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得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前述生存保险金已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诱导原告签订无效保险合同,应返还保险费4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300.00元。人寿吉林省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投保人为王利,被保险人为王某某,投保单号为113222100XXXXXX,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9月6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9月6日,投保人客户号为1999-220621-0002XXXX-6,被保险人客户号为2014-220621-5000XXXXX-5,主险保单号为2014-220621-442-0150XXXXX-5,险种为国寿福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34,571.00元,保险期间为65年,交费期满日为2024年9月5日,保费为1万元,并约定合同生存金、满期金、红利作为保险费自动转入投保人王利在合同项下的万能个人账户。该合同投保人一栏由原告王利签字,被保险人一栏由原告王利代为书写“王某某(母王玲玲代签)”字样。原告王利的该签字内容未获得王某某监护人的授权或同意。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原告曾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支公司列为被告,2017年9月21日,原告书面将被告变更为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另查明:被保险人系原告王利外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电子合同各一份及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9月4日,原告王利为其未成年外孙王某某购买国寿福禄两全保险而与被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该合同中被保险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且该合同亦未获得被保险人王某某监护人的授权或追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诉争保险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被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就该合同已交纳的保险费,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则应将该合同所获得的生存保险金返还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原告未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已交纳的保险费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利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国寿福禄两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为王利,被保险人为王某某,投保单号为113222100XXXXXXX);二、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智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