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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本芝与张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芝,张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3169号原告:王本芝,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华,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县,原告王本芝与被告张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事诉讼,被告张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本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95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生华在宁夏××自治区盐池县郭记洼兴盐砖厂从我处购买多孔砖,共计货款:62500元。自被告欠款之日至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3000元,下余欠款59500元一直未付。近期电话催款,被告也不接电话,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9500元。张生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本芝在宁夏××自治区盐池县经营砖窑场。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生华在宁夏××自治区盐池县郭记洼兴盐砖厂从王本芝处购买多孔砖,共计货款:62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张生华给付3000元,下余欠款59500元至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生华购买王本芝多孔砖下欠货款59500元未给付,违反了合同应尽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王本芝要求张生华给付货款5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王本芝货款59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张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