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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李元全与姜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全,姜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4320号原告:李元全,男,1967年1月29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华,男,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原告李元全与被告姜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4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将×××号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自家单元门口。24凌晨5时58分左右被人叫醒,说楼下着火。原告的车被烧。原告赶紧下楼开车,但车右侧部位被烧毁。后经库尔勒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被告所有的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发火灾。被告电动车引发火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姜华辩称,原告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被告要求查看车辆维修清单,要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3日,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七星汇中苑小区8号楼1单元门口。2017年2月24凌晨5时58分左右,被告所有的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打火着火将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轻微烧损。2017年3月27日,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所有的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发着火。2017年2月26日,原告委托乌鲁木齐博弈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3月2日,乌鲁木齐博弈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8839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购买轮胎一条价值1200元。2017年7月1日,原告支付×××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26839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收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所有的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发着火,将原告停放的×××小型越野客车尾部轻微烧损,其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26839元及更换一条轮胎价值1200元,合计28039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应以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和材料款为准,并不是必需评估损失。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经被告同意。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元全损失28039元。二、驳回原告李元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99元,由原告李元全负担12.86元,被告姜华负担255.1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