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辖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07孙加强与蚌埠三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三联食品有限公司,孙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三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长淮卫镇淮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加强,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蚌埠三联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3803号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蚌埠三联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合同履行地在盐城市大丰区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故本案只能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孙加强未选择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要审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否在一审法院管辖辖区范围内。因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孙加强要求蚌埠三联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也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孙加强为接收货币方,孙加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孙加强住所地为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蚌埠三联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凌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