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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谢碧霞与许魁明、许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碧霞,许魁明,许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198号原告:谢碧霞,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添来(谢碧霞之夫),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魁明,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敏华,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碧霞与被告许魁明、许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碧霞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添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魁明、许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碧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魁明、许敏华共同偿还谢碧霞借款190,000元,并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许魁明、许敏华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许魁明向谢碧霞借款150,000元;2015年10月1日,许魁明向谢碧霞借款4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许魁明出具借条两张给谢碧霞收执。后经谢碧霞多次催讨,许魁明未能偿还借款。谢碧霞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许魁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违约责任。许魁明与许敏华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许魁明的上述借款本息应由许魁明、许敏华共同偿还。许魁明与许敏华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许魁明与许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认谢碧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谢碧霞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许魁明于2014年8月18日向谢碧霞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谢碧霞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许魁明又于2015年10月1日向谢碧霞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谢碧霞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款期限。谢碧霞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支付方式将上述借款出借给许魁明。许魁明的上述借款及出具借条均发生于许魁明与许敏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谢碧霞催讨,许魁明与许敏华均未还款。谢碧霞为此事实向本院提供许魁明出具给其收执的两份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许魁明与许敏华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许魁明与谢碧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谢碧霞可以催告许魁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许魁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谢碧霞诉求许魁明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其次,关于谢碧霞诉求的借款利息问题。①借、贷双方对其中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谢碧霞诉求许魁明应偿还的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本院依法自2017年3月18日(谢碧霞)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保护;②借、贷双方对其中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谢碧霞诉求支付该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自谢碧霞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故谢碧霞应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返还。第三,关于许敏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许魁明出具借条及借款发生在其与许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许敏华与许魁明均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许魁明的个人债务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许魁明向谢碧霞的借款190,000元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许敏华应当对许魁明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许魁明、许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给谢碧霞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许魁明与许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给谢碧霞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谢碧霞的其他三、驳回谢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谢碧霞负担506元,由许魁明与许敏华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裕鹏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