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俊彬与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彬,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李红克,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880号原告:李俊彬,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蒙阴县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昌芹。住所地: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家峰,职务:经理。住所地:蒙阴县古城路***号。被告:李红克,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职务:经理。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职务:经理。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号。原告李俊彬与被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李红克、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李红克、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许昌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彬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4735.46元。具体赔偿明细为:医药费9035.06元(1359.25+7675.81)、误工费23400元(120天X195元)、护理费1755元(30天X93.18元+9天X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X30元)、营养费2250元(45天X50元)、病历复印30元、交通费4500元(700元+3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735.4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俊彬乘坐宋增生驾驶的被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月16日4时25分许,原告乘坐宋增生驾驶的上述车辆于前方行驶于右车道的被告李红克驾驶的豫K×××××-豫k9298挂解放牌重型底平板半挂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总之,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被告蒙阴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红克未作答辩。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一、肇事车辆豫K×××××-K9298挂号货车,系被告李红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原告不能据此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告不能依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字我公司的名下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具备侵权的四个要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运销支配者和车辆运行利益的获得者,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四、因豫K×××××-K9298挂号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安全互助基金,限额为50万元,故我公司愿意在安全互助合同限额内对被答辩人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豫K×××××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先后按照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8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贵院作出的(2016)鲁1328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杨海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宋增生107652.24元。因此,交强险限额仅剩12347.76元。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保险金支付责任。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交强险保险金的支付责任,而非侵权赔偿责任,况且交强险条例及条款中无诉讼费、鉴定费支出这一项。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彬乘坐宋增生驾驶的被告蒙阴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月16日4时25分许,原告乘坐宋增生驾驶的上述车辆于前方行驶于右车道的被告李红克驾驶的豫K×××××-豫k9298挂解放牌重型底平板半挂追尾相撞,造成宋增生、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增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红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俊彬无责任。原告李俊彬受伤后在河北省妇幼保健院治疗,花医疗费1359.25元,后来在山东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7675.81元,共计9035.06元。原告李俊彬取得了A2驾驶证,有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原告李俊彬所在的蒙阴镇召子官庄村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告的伤情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其误工损伤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原告花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红克在事故中驾驶的豫K×××××-豫K××××ד解放-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李红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红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安全互助合同,限额为50万元,该公司在安全互助合同限额内对被答辩人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在这起事故中,和原告李俊彬一起受伤的宋增生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6)鲁1328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鲁1328民初415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增生的损失107652.24元。另外,(2016)冀0581民初409号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海车损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上岗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护理人员身份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李红克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豫K×××××-豫K××××ד解放-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车的交强险经本院和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已经使用109652元,限额内只有1134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李红克作为豫K×××××-豫K××××ד解放-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并且该公司与被告李红克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数额,本院审核酌定为:关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9035.06元,误工费23400元(195*120天),护理费即2795.4元(30天*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2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9750.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俊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5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48元。二、被告李红克赔偿原告李俊彬鉴定费210元。三、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俊彬的各项损失28192.46元的30%即845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李红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公维军书 记 员 公丽群 百度搜索“”